核釋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他公司董監事職務相關規定
內政部令 |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
一、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兼任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他公司董監事職務,與專任工程人員業務職權相容並不衝突,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意旨,上開兼任尚非屬不得兼任之職務,惟專任工程人員係受聘於營造業,兼任上開職務應經由其受聘營造業同意後始得兼任。 二、 本部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九四○○○二九二○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部 長 江宜樺 |
參照:
營造業法 第三十四條 (99.5.26.修正)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 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
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