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令

稅捐稽徵法--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100.1.26.修正)

修正(100.1.26.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叛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