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令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機關團體依法設立賑災專戶之捐贈得以匯款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或費用

財政部1000323台財稅字第10004017660號令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機關團體依法設立賑災專戶之捐贈得以匯款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或費用

一、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其他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合稱機關團體)為辦理天然災害賑災,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相關法令或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規定設立賑災專戶向個人或營利事業進行募捐或勸募,得於設立該專戶之次日起3個月內,檢具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29條規定經理事會通過之文件或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及賑災專戶帳號資料,報請所在地之國稅局備查;國稅局准予備查時,應副知其他地區國稅局。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符合前點規定經國稅局准予備查之賑災專戶之捐贈,得以載明其姓名或名稱及捐贈事由之匯款收據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作為捐贈之收據或憑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或第36條第2款規定,申報列舉扣除額或列報費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未記載姓名或名稱者,可由匯款人自行填註。

三、機關團體應捐贈人之要求,給與符合第1點規定經國稅局准予備查之賑災專戶捐贈收據時,應於該收據明顯處註記「對本賑災專戶之捐贈,業經財政部○○○國稅局○○○○○○○○○字第○○○○○○○○○○號函備查,得以匯款收據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申報列舉扣除額或列報費用,不得以上開收據及本收據重複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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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其他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合稱機關團體)為辦理天然災害賑災依法設立賑災專戶進行募捐或勸募,因該賑災專戶係為急難救助所設,短期內捐款筆數多且金額龐雜,為適度紓緩機關團體立即開立收據之負荷,將節省之人力充分投入救災活動,提升其從事公益活動之能力,並降低寄送收據成本,節省社會資源,該部核釋,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該賑災專戶之捐款,得以匯款收據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或費用。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接收外界對前開賑災專戶之捐款依法應開立收據,因此,機關團體己依法開立收據者,無論捐贈收據是否交寄捐贈人,即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合法憑證之規定,仍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特別提醒捐贈人,對於上開賑災專戶之捐贈,如要求機關團體交付捐贈收據,應以匯款收據、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或機關團體開立之捐贈收據擇一列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