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法律授權依據)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
第二條(適用範圍)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其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本辦法規定之標準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稽徵機關調查及核定時,亦同。 |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
第三條(關係人之範圍)
本辦法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從屬或控制關係者: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與該總機構或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其他分支機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總機構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與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 八、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括: (一)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二)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三)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九、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十、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前項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除屬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五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相互間得視為無從屬或控制關係外,得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得視為無從屬或控制關係。
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下列關係之人: 一、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之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三、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四、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五、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
一、第一項明確規範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所稱關係人,包含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二、參照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三條採「股權」及「實質控制管理」測定營利事業相互間之從屬及控制關係,於第二項規定關係企業之定義。
三、參照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財政部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O九七O四五五五一八O號令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相互間如有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第二項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符合規定情況或提示文件證明無實質從屬或控制關係,經稽徵機關確認者,得視為非關係企業。
四、參照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四項規定「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之定義。 |
第四條(關係人之負債及業主權益之範圍)
本辦法所稱關係人之負債,指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自關係人取得應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或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質方式予以補償之資金,包括: 一、關係人提供之借款。 二、關係人透過非關係人提供之借款。 三、非關係人提供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之借款。但關係人提供擔保已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該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自關係人或透過非關係人自關係人獲得之各種具有負債性質之資金融通。
前項關係人之負債,不包括: 一、營利事業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關係人之負債: (一)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 (二)當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及屬第五條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均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 (三)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 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應列為資本支出之利息相對應之負債。 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應列為資本支出或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之利息相對應之負債。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負債。
本辦法所稱業主權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淨值總額。淨值總額小於實收資本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溢額作為資本公積部分之合計數者,業主權益為實收資本額與該等資本公積之合計數。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指無需支付利息之實際投入營運資金。 |
一、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關係人之負債範圍,並列示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自關係人取得應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或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質方式予以補償之各類型資金。其中第三款有關非關係人提供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之借款部分,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核屬資金使用之交易,營利事業之關係人提供擔保未按營業常規收取報酬且涉及規避或減少我國納稅義務者,如經稽徵機關按營業常規調整,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為避免重複計算,爰於但書規定不再計入,惟該非關係人借款之利息支出與依營利事業之關係人提供擔保按營業常規調整之收入相對應調整該營利事業之費用,仍應計入第五條第一項公式之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以合理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二、為簡化稅務行政及兼顧營利事業借入資金之實務狀況,以期合理課稅,第二項規定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情形,包括:(一)參據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所得稅反避稅制度之研究」建議,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符合特定條件之營利事業,其關係人之負債不予納入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公式計算。(二)考量資本化利息支出及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之利息雖將影響資產提列折舊或處分年度之損益,惟鑑於資本化有其期間限制,土地之遞延利息係列為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尚不減少課稅所得額,爰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關係人之負債不包括該部分利息相對應之負債。(三)第四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負債,不納入關係人之負債,以資周延。
三、第三項參酌國際間普遍採行之作法,訂定本辦法所稱業主權益範圍,舉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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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
案例二 |
實收資本 資本公積(股本折溢價) 法定公積 保留盈虧 |
500 200 100 300 |
500 200 100 (400) |
淨值總額 |
1,000 |
400 |
業主權益金額 |
1,000 |
700 | |
第五條(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第三項規定標準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1-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
前項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指營利事業依權責發生制認列並計入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包括因前條第一項規定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當年度實際支付及應付之利息、利息加碼、違約利息、擔保費、抵押費、貸款承諾費、融資費、參與放款費用及其他具有利息性質之費用,及非關係人提供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之借款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不計入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但不包括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關係人負債之利息。
第一項規定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為三比一。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當年度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合計數∕當年度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
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每月各關係人之負債月初帳面餘額+月底帳面餘額)∕2
每月平均業主權益=(每月業主權益月初帳面餘額+月底帳面餘額)∕2 |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計算公式,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計算公式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範圍,以資明確。另為簡化稅務行政及兼顧營利事業借入資金之實務狀況,爰配合第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情形,於但書規定關係人之利息支出不包括該部分利息。
三、參酌國際間普遍採行之避風港法則比率(safe harbors),於第三項訂定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為三比一。另規定第一項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計算公式,以資適用。 |
第六條(移轉訂價調整之處理原則)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自關係人取得資金,因約定免支付利息或其他具有利息性質之費用而未計入關係人之負債計算,經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常規交易結果調增該關係人之利息收入或其他具有利息性質之收入並相對調增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支出或其他具有利息性質之費用者,該資金視為該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計入前條第三項比率之分子計算;該利息支出並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入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申報者,亦同。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其利息支出經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調整者,應以調整後金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入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申報者,亦同。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申報者,亦同。 |
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自關係人取得資金,因約定無需支付利息而未依第四條規定計入關係人之負債計算,經稽徵機關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常規交易結果調增該關係人之利息收入並相對調增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支出者,該資金應視為關係人之負債,計入第五條第三項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計算公式之分子計算;該利息支出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計入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自行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申報者,應適用相同規定,以期周延。
二、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約定支付利息,惟其利息支出經稽徵機關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調整者,應以調整後金額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計入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後段比照第一項規範。 |
第七條(申報時應揭露相關資訊及應備妥之資料)
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間有資金使用之受控交易者,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揭露相關資料。其資金為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之負債者,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各目規定情形之一,得免予揭露外,應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並備妥及保存第二項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
前項所稱應備妥及保存供稽徵機關查核之文據如下: 一、營利事業實收資本額、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及其他業主權益科目之變動情況說明。 二、負債之性質、目的及取得時之市場狀況。 三、負債之貨幣種類、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條件及匯率計算依據。 四、營利事業提供之抵押品及條件。 五、擔保人及擔保條件。 六、同類同期貸款利率情況及融資條件。 七、可轉換公司債券之轉換條件。 八、其他與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有關且影響計算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資料。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揭露並備妥負債及業主權益相關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 |
一、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間資金使用之受控交易,除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揭露外,尚應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並備妥及保存第二項規定之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另為適度減輕營利事業之揭露負荷,特訂定免除揭露義務之範圍,以資衡平。
二、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應備妥及保存供稽徵機關查核相關文據之範圍。
三、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如未依前二項規定揭露並備妥負債及業主權益相關文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據以核定其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 |
第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一百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
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自一百年度起實施之規定,本辦法自一百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總說明
近年來我國國際化程度漸高,為使我國所得稅制與國際發展趨勢接軌,避免跨國企業及國內企業利用借款之利息支出得列為費用減除之稅盾效果,以大量債權融資替代股權出資之資本弱化安排規避租稅,損及政府稅收、影響租稅公平,財政部參據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所得稅反避稅制度之研究」結論,擬具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二實施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條文,經總統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明定自一百年度起施行。為利前開制度之運作,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建立周延完善之查核制度。本辦法共八條,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並規定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稽徵機關調查及核定時,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第二條) 三、列舉關係人之認定標準。(第三條) 四、適用本辦法之關係人負債及業主權益範圍。(第四條) 五、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計算公式,列示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範圍,並參酌國際間普遍採行之避風港法則比率(safe harbors),訂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標準為三比一及該比率計算公式。(第五條) 六、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調整之處理原則,包括因約定免支付利息而未計入關係人之負債計算,或因約定支付之利息未符合營業常規,經稽徵機關查核調整或營利事業自行調整者,應計入關係人之負債及利息支出。(第六條) 七、營利事業應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並備妥及保存相關文據,俾供稽徵機關查核。另訂定免揭露之範圍,以適度減輕營利事業之揭露負荷(第七條) 八、本辦法自一百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第八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