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令

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財政部1000812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

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參照︰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並以其成本照規定年數按年平均計算攤折額。

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60條明文列舉得攤折費用之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因有同名之法律(包括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專利法)為準據,故該等無形資產之財產權於稽徵實務適用上尚無疑義。惟近年來部分營利事業按字面解釋營業權為營業之權利,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攤折費用,衍生徵納雙方爭議,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ㄧ致性及衡平性,同條文可攤銷之無形資產-營業權應以法律所定權利為範圍。

該部說明,現行法律(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規定,及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此乃該等法律所賦予營業權之內涵。因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