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令

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條文(100.11.9.公布)

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條文(100.11.9.公布)

修正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

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

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增訂第二項。

二、發生財務困難之上市、上櫃公司,其董監事多將持股質押以求護盤,使持股質押比往往較一般公司高;但股價下跌時,為免遭銀行催補擔保品,又再大肆借貸力守股價,惡性循環之結果導致公司財務急遽惡化,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實有必要對設質比重過高之董事、監察人加強控管。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設質股數超過選任時持有股數的二分之一,應將其股票表決權限制之。藉此杜絕企業主炒作股票之動機與歪風,及防止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避免多重授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