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令

核釋「當舖業法」第4條第4項規定,有關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縣市人口數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之「起算日」認定基準

內政部1001209台內警字第1000890708號令

核釋「當舖業法」第4條第4項規定,有關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縣市人口數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之「起算日」認定基準

一、有關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各直轄市針對當舖業法(下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縣市人口數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之「起算日」認定基準如下: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縣市人口數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之「起算日」應以當舖業法施行後(即九十年六月八日)為起算日,惟原縣(市)於合併改制前若人口數已滿三萬人並新增籌設一家當舖,以新增籌設當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新增人口數,再與另一合併之縣(市)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後新增之人口數合併計算,如合計增加人口數達三萬人,即可再新設立一家當舖。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