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令

核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納稅義務人確己將該押金運用所得申報納稅者,其押金計算租賃所得之規定

財政部1011206台財稅字第10104636310號令

核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納稅義務人確己將該押金運用所得申報納稅者,其押金計算租賃所得之規定

 

個人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於上開租賃收入依同條項第5類規定計算之租賃所得範圍內減除前開已申報之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以其餘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表示,鑑於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屬出租人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均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至於租金或押金之運用,係屬出租人收取租金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為,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故租金、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仍應依法課稅,爰955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該部說明,考量「押金」之性質,不論係為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或為以該押金之利息抵付租金之情形,將來均有返還義務。因此,該押金若有實際運用之情形,且出租人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及運用產生所得,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如同時對押金設算租金與運用之所得課稅,將衍生重複課稅情事。因此,該部核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者,其押金計算租賃所得之規定,俾兼顧所得稅法規範本旨及稽徵經濟與課稅公平原則,並促進法規合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