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法令

智慧財產權讓與所得之減免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三十五條之一(103.6.4.增訂;施行期間自103.5.20.10年止

(智慧財產權讓與所得之減免)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該個人所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前二項股票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應申報而未依限申報、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規定格式之憑單者,除依限責令補申報及填發憑單外,並按該股票轉讓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中小企業或個人計算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得時,如無法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時,得以其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該股票之取得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