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大企業對中小企業價金給付案件之處理原則
公平交易委員會990930公法第0990007004號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大企業對中小企業價金給付案件之處理原則
一、(目的)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大企業對中小企業遲延價金給付等行為所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名詞定義)
本處理原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小企業:指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二)大企業:指事業規模超過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且具有市場優勢地位者。
三、(市場優勢地位之審酌因素)
大企業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應審酌大企業相對於中小企業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中小企業對於大企業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中小企業變更交易對象之可能性及就特定商品之供需關係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濫用市場優勢地位之價金給付行為)
大企業與中小企業間之價金給付,如有書面約定,應依其約定處理爭議案件。
大企業與中小企業間之價金給付未有書面約定,而大企業對已完成對待給付之中小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濫用市場優勢地位之價金給付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遲延給付價金。
(二)以票據支付價金時,交付明知難以兌現之票據。
(三)減少價金給付而未以書面通知及說明。
前項第一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交易習慣、有無可歸責中小企業之事由、整體經濟環境對大企業給付能力之影響或其他合理事由等綜合判斷。
五、(處理程序)
大企業如有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經中小企業向其請求給付後三個月內未進行調整或雙方協商未果者,經檢舉後,本會得就個案調查處理。
六、(停止調查)
案件調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停止調查:
(一)交易雙方達成和解。
(二)完成價金給付。
(三)經法院判決或仲裁庭作成判斷書。
(四)其他依本會規定得停止調查者。
七、(法律效果)
大企業為獨占事業,有第四點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之虞。
大企業非屬獨占事業,有第四點第二項規定情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