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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應依法辦理登記,以免造成餘存貨物的課稅爭議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結束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所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否則,一旦發現營業人有合於解散或廢止之法定事由且帳上尚有餘存之貨物時,國稅局將於核課期間內向營業人追繳。

該局說明,轄內某甲公司經營新車之銷售,於85年間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惟未依規定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及向國稅局辦理決、清算申報,嗣經經濟部93311日廢止登記在案,經所轄國稅局發現甲公司停止營業前帳上有存貨及固定資產等,乃於95111日發函通知甲公司提示有關帳證,未獲甲公司提示,乃依查得之時價核課營業稅。甲公司不服,主張帳上所留車輛因牽涉詐欺案,於8567月間已出售,距國稅局發函通知日,已超過核課期間7年,可免核課營業稅等由,並附案關刑事判決為佐,提起行政救濟,惟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係於93311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自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但是甲公司因未依上揭規定辦理營業稅申報,其核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為7年。且本件補徵營業稅之繳款書既係於97618日合法送達甲公司屬實,則甲公司以本件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為由,予以爭執,亦無足採,又甲公司既無法提出相關帳冊及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已於 8567月間出售,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即為刑事判決所述之車輛,則甲公司顯對其所能支配與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未盡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營業人停止營業時應依法辦理解散登記,應保留處分餘存貨物之帳證紀錄以供備查,以免因時間經過無法證明其餘存貨物是否已出售及其價值的認定問題,無法提示確實證明,而造成課稅的爭議及負擔。

財政部991011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