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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之處分原則

經濟部1000211經貿第10001502221

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之處分原則

訂定「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之處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之處分原則」

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之處分原則

項次

違規事實

違反規定

二年內違規

處分依據

初次

再次

累次

未依規定標示產地(如進口時,應標示產地而未依規定標示產地)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警告

罰鍰新臺幣三萬元

視情節輕重,加重處分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進口外國貨品,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MADE IN TAIWANMADE IN R.O.C.、國內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或原產地以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罰鍰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視情節輕重,加重處分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進口外國貨品,標示其他文字(如TAIWAN TAIPEI、多國產地標示、國內廠商名址、XX公司榮譽出品或原產地以外國名、地名、廠商名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警告

罰鍰新臺幣三萬元

視情節輕重,加重處分

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