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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7.11 財政部各國稅局新聞稿3則

財政部各國稅局新聞稿3

100711

案號

法規、條令、解釋函令或新聞稿及其內容

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有關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須具備那些條件?何謂「自用住宅之房屋」及應檢附何種文件等相關稅務問題,說明如下。
所謂「重購自用住宅扣抵」,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所產生財產交易所得所繳納的所得稅額,從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如果重購自用住宅房屋的價款超過原來出售價款,可以在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的年度,從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是原財產交易所得已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除部分就不可以再扣抵了。先購買再出售者,亦有其適用,只是要列報在出售年度扣抵。又以本人名義出售,再另以配偶名義重購的話,也是可以扣抵的。
該局指出,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依財政部76424日台財稅第7621425號函釋規定,係指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於出售房屋與重購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而在出售前一年內沒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而言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6830日購買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房屋,總價款180萬元,嗣於961217日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房屋,總價款170萬元,並於97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自行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惟查甲君於916月起在文山區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其中,惟927月因子女就學需求,已將戶籍遷至大安區,故該局以甲君未設籍於該處,並不符合前揭「自用住宅房屋」之規定,予以剔除補稅。甲君主張事實上其與家人仍繼續居住於文山區房屋,所稱「自用住宅房屋」應以事實重於形式,亦即應包括曾經辦妥戶籍登記且目前有居住事實之房屋。與財政部函釋規定不服,復查決定駁回。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5月申報期限雖然已過,但99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有符合適用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者,仍可檢附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的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向申請扣抵年度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更正
(聯絡人:松山分局郭課長;電話25451139分機550

 

2

 太保市李小姐問:到藥局買藥時,藥局該不該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答覆:購買一般藥品或依健保特約醫院及診所就醫之醫師處方箋向健保特約藥局購藥,雖同樣是向藥局購藥,但營業稅之課稅情形卻有所不同。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財政部解釋函令規定,健保特約藥局供應處方箋用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民眾持該處方箋向藥局購藥,藥局毋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但若民眾向藥局購買藥品,該藥品為一般成藥或非持處方箋購買時,且該藥局為經稽徵機關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者,該藥局必須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否則經人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將遭受處罰,嚴重者甚至停止其營業。
  該分局補充說明,民眾持憑由健保特約醫院及診所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自行前往健保特約藥局購藥者,藥局毋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須就向健保局請領之藥品調劑費及藥品費等收入,列入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新聞稿聯絡人:本分局第三課蔡課長
  聯絡電話:(053621010分機300

3

民雄鄉王小姐問:我今年7若將去年購入的一處位於嘉義的房地賣給外國友人且在國外簽訂買賣契約,是否需要課徵奢侈稅?如果要課稅,稅額又該如何計算?如何申報?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答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於10061日施行,凡出售訂約日訂在61日(含)以後,除符合該條例第5條規定情況外,納稅義務人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且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不論簽約地點在何處,均須繳納特種貨物稅,稅額依據銷售價格計算,若持有期間一年以內稅率為15﹪;超過一年至二年以內者,稅率為10﹪。
  出售應課徵特種貨物稅之房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原所有權人係自然人者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原所有權人係營業人者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不動產坐落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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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股盧股長,聯絡電話:(05)206214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