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其存貨及固定資產應視為銷售貨物
財政部1000915新聞稿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其存貨及固定資產應視為銷售貨物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之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其性質與銷售相同,應視為銷售貨物,違反前揭規定者,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南局國稅局再舉例說明,A君將其獨資經營之甲便利超商移轉予B君,並將甲便利超商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予新任負責人B君,雖已依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核定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八百餘萬元,除補徵營業稅肆拾餘萬元外,並按漏稅額裁處罰鍰。A君主張甲便利超商名稱並未變更,僅負責人變更,實質上存貨及固定資產仍屬甲便利超商所有,並無發生出售移轉情事。惟獨資組織之營業人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故其轉讓或變更負責人,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予變更後新負責人,其權利義務已由原負責人移轉與新負責人,應視為銷售貨物,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款。
該局特別提醒,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情事,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而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