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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交際費之列支限額

財政部1030313新聞稿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交際費之列支限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依其性質,分別按進貨、銷貨、運輸貨物或供給勞務或信用之營業內容,在法定限額內列為費用或損失,對於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及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簽證申報者,從寬規定限額以示鼓勵。惟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獲配取自國內被投資公司之股息、紅利及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雖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申報,惟於計算交際費列支限額時,應特別注意投資收益應免計入所得額,實質免稅,故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不應併計入營業收入範圍而計算交際費限額。

中區國稅局指出,轄內某投資公司,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將取得並列計申報於營業收入之國內股利收入列為計算交際費限額之基礎,經稽徵機關按上開規定核認交際費限額,並調整減除其交際費超限金額,核認補稅並加計利息。

該局特別強調,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將股利收入列為營業收入,與一般營利事業將股利收入帳列非營業收入,再自行依法調整列報方式雖不同,惟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均不能將該取自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收入列為計算交際費限額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