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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房屋利得,應以實價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1030905新聞稿

個人出售房屋利得,應以實價申報,以免受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台中A屋之財產交易所得95萬餘元,經該局查得甲君買進及賣出房地之實際價格,乃據以核定甲君財產交易所得800餘萬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40萬餘元。甲君不服,主張已依當年度財政部核定之標準,即房屋評定現值之13%,申報財產交易所得95萬餘元,國稅局不應對其課稅裁罰為由,提起行政救濟,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既經國稅局查得甲君買受及賣出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國稅局以查得實價核定甲君財產交易所得,自屬有據。又甲君未就其自身所能掌握之系爭所得予以申報,致生漏報之情事,核其所為,係怠於善盡注意義務,自應論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