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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持有之未上市(櫃)股票出售其子,如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應視為贈與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1030915新聞稿

將持有之未上市(櫃)股票出售其子,如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應視為贈與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為財政部684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所明釋。就陳先生案例而言,其係於1011230日移轉甲公司股權103萬股予其子,總價款3,039萬元,其子於1011231日匯款1,000萬元給付第1期款,另於103121日出售甲公司股權54萬股,得款1,958萬餘元再支付第2期款,惟查陳子於101年時年僅20歲,所給付之第1期款係來自父母99100101年度之現金贈與,而2期款係來自出售甲公司股權所取得之價金,其性質與陳先生貸與價金並無不同,是依前揭規定,陳先生須申報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謂「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須能證明買受人於買賣當時確實係以自己所有之價款支付者,方有該條第6款但書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