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受人刷卡消費時,營業人應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信用卡號末4碼
財政部1040629新聞稿
買受人刷卡消費時,營業人應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信用卡號末4碼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在查核信用卡交易資料時發現,有部分營業人接受信用卡刷卡銷貨時,未依規定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信用卡號末4碼,因而遭受處罰。
該局指出,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除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外,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4碼。如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未依照規定辦理,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接受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未依規定於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信用卡號末4碼,該筆消費發票額2,100,000元,計算營業稅銷售額為2,000,000元,2,000,000×1%=20,000元,但規定處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故僅能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倘消費發票金額依定價10,500元開立,計算營業稅銷售額僅10,000元,10,000×1%=100元,雖少於1,500元,但依規定處罰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故仍須處罰鍰1,500元。
該局進一步表示,曾有營業人因接受信用卡刷卡銷貨時,未依規定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碼,經稽徵機關查獲依法處罰。該營業人雖主張接受信用卡刷卡交易時,已於統一發票上載明信用卡之授權號碼,且並未造成逃漏稅情事,不服稽徵機關所為之裁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至最高行政法院遭駁回確定。行政法院認為,營業人接受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碼,此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之作為義務,營業人不得以其無逃漏稅而主張免罰;且營業人對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之作為義務即應注意,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盡義務,雖未出於故意,亦屬有過失,應予處罰,亦不得以不知有相關法令或未加輔導請求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