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逾期二年之呆帳損失,應取具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財政部1041105新聞稿
債權逾期二年之呆帳損失,應取具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本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49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規定,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得列報呆帳損失。
前揭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又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如經查核提示之債權證明文件屬實者,係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之列報年度。
本局轄內A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千餘萬元,並檢附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函為證明文件,經查該公司應收帳款之債權雖於102年底已逾2年,惟未取具已送達之存證信函證明文件,核與前揭規定未合,遂否准認列。
本局再度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如屬債權逾期2年者,除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外,並應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