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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上契約關係尚不足以影響稅法實質課稅之認定


財政部1041109新聞稿

私法上契約關係尚不足以影響稅法實質課稅之認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本局指出,轄區內甲公司99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5,000餘萬元,本局初查以其99年間將持有採權益法評價100%持有之國外被投資乙公司全部股權,轉售予國內100%持有之子公司丙公司,因查得甲公司僅為調整集團之投資架構所為之股權移轉,核與買賣行為有別,依據實質課稅原則,甲公司並未因系爭股權移轉行為而產生出售資產之損失,全數否准認列。

本局進一步指出,財產交易損益之核心觀念在於「交易標的物未來損益風險之終局移轉」,如果外觀上雖有交易之形式存在,但實質上其追求之目標僅在調整相關組織間之資源配置,而不「重視」及「在意」交易標的物損益風險之終局歸屬者,從稅捐法制之觀點言之,其經濟上之實質意義,即非建立在對立主體間交換基礎上之買賣,而是(廣義)單一組織之內部資源分配手段。是本件既查得甲公司辦理移轉系爭股權之簽核文件記載,為調整持有乙公司之組織架構,由甲公司依帳面價值出售所持有之乙公司股與丙公司,僅為集團投資架構之調整,本件將「無損益產生」,益證甲公司並無出售資產之損失產生。另甲公司與丙公司間就系爭股權既無交易行為,自無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調整其交易價格之問題;又甲公司係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藉由契約自由原則,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本局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