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自104年1月1日以後分配之盈餘,國內個人股東僅得以獲配股利淨額所含可扣抵稅額的半數,抵減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1041116新聞稿
營利事業自104年1月1日以後分配之盈餘,國內個人股東僅得以獲配股利淨額所含可扣抵稅額的半數,抵減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主要係為消除股利所得在公司階段與個人股東階段重複課徵兩次所得稅的現象,經由准許將股利中所含的公司所得稅,用以抵減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即可消除重複課稅。自87年實施以來,採行的是完全設算扣抵制,即公司所得稅可以全數用以抵稅。惟為籌措財源支應施政需求、維護國家財政健全,及改善所得分配、縮小貧富差距等重大公益,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及第73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其可扣抵稅額比率予以減半,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其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獲配股利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並自104年1月1日起分配盈餘時開始適用。
國稅局舉例說明,假設公司於104年6月1日決議分配屬87至103年度之盈餘1,000萬元,其國內法人股東持股10%,國內個人股東持股90%,分配基準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之適用稅額扣抵比率為20%,茲就修正前後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國內法人股東及國內個人股東申報方式及可扣抵稅額對照比較如下表:
項目 |
新制 |
舊(現)制 |
差異 |
盈餘分配年度 |
104及以後年度 |
103年度以前 |
年度不同 |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申報減除金額(項次31) |
200萬元(=1,000萬元×20%) |
200萬元(=1,000萬元×20%) |
- |
(營所稅) 國內法人股東取得股利憑單申報方式 |
1. 獲配股利淨額100萬元(=1,000萬元×10%),100%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2. 股東可扣抵稅額20萬元(=100萬元×20%)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 |
1. 獲配股利淨額100萬元(=1,000萬元×10%),100%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2. 股東可扣抵稅額20萬元(=100萬元×20%)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 |
- |
(綜所稅) 國內個人股東取得股利憑單申報方式 |
1. 獲配股利總額990萬元(=股利淨額900萬元+可扣抵稅額90萬元)計入營利所得。 2. 股東可扣抵稅額90萬元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多退少補。 (註)900萬元=1,000萬元×90% 90萬元=1,000萬元×90%×20%×1/2 |
1. 獲配股利總額1,080萬元(=股利淨額900萬元+可扣抵稅額180萬元)計入營利所得。 2. 股東可扣抵稅額180萬元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多退少補。 (註)900萬元=1,000萬元×90% 180萬元=1,000萬元×90%×20% |
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減半抵減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
另屬非居住者之個人或法人股東,其獲配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得扣抵申報應納稅額之規定,惟得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繳納之稅額,抵繳獲配股利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假設公司依相關稅法規定計算可抵繳應扣繳之稅額為100萬元,自104年1月1日起分配之盈餘,依修正後規定,僅得以半數50萬元抵繳其非居住者獲配股利或盈餘淨額應扣繳之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