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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帳的催收地址應為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

財政部1041123新聞稿

呆帳的催收地址應為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的各項應收債權,如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無從行使催收者,得列報呆帳損失的條件,除應取得郵政事業無法送達的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換句話說,營利事業對於已經倒閉、逃匿債務人的應收債權,仍應以郵寄存證函方式進行催收,而且郵寄地址必須是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的確實營業地址,確實營業地址是以催收日債務人在主管機關依法登記的營業所在地為準

該局進一步指出,因為營利事業的營業地址常有變更情形,所以催收債權時,建議營利事業可利用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或是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進行查詢,以確認債務人確實的營業地址。

該局轄內某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呆帳損失800萬元,經查係該公司100年間銷貨予乙公司的應收貨款,因乙公司已在102年初倒閉,致無法收回貨款,該公司雖提出102年間郵局無法送達的存證函為佐證,惟經核對結果,存證函的郵寄地址為100年間雙方簽訂買賣合約乙公司之地址,非乙公司倒閉前的營業地址,不符合呆帳損失認列的條件,而遭剔除呆帳損失800萬元,必須補稅1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