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預估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1041209新聞稿
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預估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勞動基準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為保障勞工權益及維持法規相容一致,財政部爰於104年11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放寬提撥限制,營利事業依前揭規定預估足額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並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舉例來說,甲紡織公司以往年度按員工薪資總額2%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截至104年底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約500萬元,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估算,105年度符合退休條件員工計有15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應有餘額為6,000萬元,若按原有提撥方式,將受限於該公司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5,000萬元之15%限制,即超限4,750萬元將被剔除補稅(預估足額提撥金額6,000萬元-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限額750萬元-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500萬元),依前揭財政部令釋,放寬原有限制後,其補足差額部分,得全數於實際提撥年度列報費用扣除。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預估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俟「實際」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始得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並非「預估」年度即可作為費用扣除,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