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上證實相關事實之憑證保全,俾申報核認
財政部1041214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上證實相關事實之憑證保全,俾申報核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爰佣金支出之核認,須有支付之必要,並與該事業所營業務相關,且該事業能證明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形式上具備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倘非與該事業所營業務相關,尚無法認屬佣金支出。
該局舉例,轄內甲營利事業申報國外佣金支出,依該營利事業提示之出口報單所載實際出貨目的地位於亞洲地區,與佣金合約約定介紹歐美客戶不符,惟該營利事業主張其交易模式係屬去料加工之三角、四角貿易,甚或其歐美客戶亦於中國大陸(加工地)設廠,該營利事業依指示出貨於該地並加工,再轉售歐美地區,與原合約內容一致,其銷售文件及合約特性足資證明。
該局說明,經查該營利事業雖提出合約書、結匯支付證明,惟出口貨物與合約所載品項不符,與一般對於仲介業務之認知未合,無法證實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不予核認佣金支出。有關仲介事實,循序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營利事業未能證明該項佣金支出與業務有關且必要,判決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形式上具備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惟其未能提出仲介者洽商過程、詢價、報價及訂單等為履行仲介內容之合理流程資訊,俾確認仲介事實之存在及系爭佣金支出與業務有關且必要。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如往來文件、傳真、書函及足資證明交易事實之文據,憑以認定仲介事實,避免因舉證問題影響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