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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

財政部1050104新聞稿

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

財政部表示,配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及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將自10511日起實施,為明確規範申報納稅相關扣繳率及為使現行小額給付免予扣繳規定就不同所得給付對象有一致性之標準,該部將於近日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部分條文,並10511日施行,俾利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稽徵機關三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案件,受託人交易適用新制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其應課稅所得,按受託人持有期間分別適用45%35%20%15%之扣繳率
二、下列人士或營利事業交易適用
新制房屋、土地之應課稅所得,按持有期間分別適用45%35%之扣繳率(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四)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配合1051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刪除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證券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15%扣繳率申報納稅規定。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本標準第2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者,免予扣繳。但依所得稅法規定屬分離課稅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考量現行小額給付免予扣繳規定僅適用於所得給付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執行業務者及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尚不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又102529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5條之1,已取消經行政院核定一定金額免予退稅規定,納稅義務人無論係個人或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應退稅款者,無論退稅金額大小,稽徵機關均應辦理退稅,對於營利事業之小額給付免予扣繳,將有助於減少小額退稅案件,爰本次修正每次扣繳稅額在2,000元以下免予扣繳之適用範圍,擴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俾使扣繳作業簡便及一致性,並有效節省徵納雙方退稅成本。

財政部提醒,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於1041231日前如有證券交易所得,仍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本標準第111項及第2項規定,按所得額15%扣繳率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