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殘值轉列損失時,應有毀滅或廢棄之事實始得轉列
財政部1050113新聞稿
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殘值轉列損失時,應有毀滅或廢棄之事實始得轉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如欲報廢,固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但仍應舉證證明有報廢作為存在,始得認列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度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遭全數否准認列。甲公司復查主張依財政部69年12月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限屆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自應准予認列損失。然該局以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關於該項資產殘值轉列損失,仍須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有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7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381號裁定可資參照,乃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資產報廢涉及實際作為,必須確實將該項資產捨棄或變賣,且捨棄或變賣的事實需有外在資料可供查證,始得認列損益;另該局提醒捨棄時之僱工清除費用,可列報費用,變賣之價金則應列為營業外之收入。該局強調,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資產殘值報廢損失,應有實際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