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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應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

財政部1050215新聞稿

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應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要件,始得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應符合該房屋登記為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須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可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以申報列舉扣除,每一申報戶以1屋及每年扣除數額300,000元為限。

該局指出,甲君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經該局以甲君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房屋登記為其配偶所有,甲君與其配偶非同一申報戶,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確實有繳納購屋借款利息,應准予扣除,惟該局以前開理由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駁回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