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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虧互抵須以稽徵機關之「核定」虧損數計算

財政部1050822新聞稿

盈虧互抵須以稽徵機關之「核定」虧損數計算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及繳納稅款者,得將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再行核課。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3,200萬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200萬元,課稅所得額0元,經國稅局調帳查核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1,200萬元,課稅所得額為2,000萬元,應補稅額340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所列報前10年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係依稅捐稽徵機關所制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填寫說明所載,將尚未核定之虧損,以申報數列報並無誤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前10年內之各期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係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為限。本件甲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不得將尚未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特別提醒,符合所得稅法第391項但書規定之營利事業辦理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列報前10年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時,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始可扣除,以免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