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從事汽車買賣之個人出售自用小客車其所得免稅
財政部1050908新聞稿
非從事汽車買賣之個人出售自用小客車其所得免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目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另如有交易損失,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亦不得扣除。依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00761311號函規定,個人出售自用小客車,如非利用個人名義從事汽車買賣者,應適用上揭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另依財政部87年5月12日台財稅第871943400號函規定,個人取得廢機動車輛之回收獎勵金,亦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