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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無正當理由提前支付機械設備款,遭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財政部1050912新聞稿

公司無正當理由提前支付機械設備款,遭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的資金必須在與業務有關的範圍內做合理的運用,否則,如將資金借給股東或任何他人,約定的利息卻偏低,甚至是不收取利息等不合理情形時,將會被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A公司102年向國外法人股東購入機械設備,分別於102420日及823日支付款項折合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及6,000萬元予該法人股東,該局核對買賣契約發現,A公司於訂約日420日應給付首期款項9,000萬元,剩餘款項6,000萬元則應於機械設備主要零件離港後始支付,經查其設備主要零件係於1021112日離港,A公司卻提前於823日給付,亦無法針對提前付款說明正當理由,國稅局認定A公司係將資金貸與法人股東,乃按1021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2.896%設算823日至1111日期間之利息收入38萬餘元。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支付之款項,除應與本業及附屬業務營運相關以外,亦應注意交易合約與支付款項之時間有無相符,以免無法提示具體事由遭國稅局認定為資金貸與未收取利息情事,而設算利息收入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