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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投資境外金融商品之海外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之規定

財政部1050930新聞稿

個人投資境外金融商品之海外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之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若有受領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的海外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再加計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包括: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金額及綜合所得淨額後,計算基本所得額,基本所得額達670萬元以上者〔102年度以前為600萬元以上〕,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所得稅,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淨額雖為0元,惟其該年度透過國內證券商買賣國外有價證券,取得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計1,000萬元,因該所得在100萬元以上,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即甲君103年度基本所得額為1,000萬元,基本稅額為66萬元〔(1,000萬元-670萬元)×20%〕,所以應辦理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該局特別呼籲,個人透過國內證券商買賣國外有價證券取得之海外所得,因不屬於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之所得,證券商不會幫納稅義務人辦理扣繳,導致納稅義務人誤以為不用申報,是納稅義務人有取得海外所得,應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