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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出售103年1月1日以前取得之房屋,應按買進、賣出之實際成交價格計算利益,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1060210新聞稿

納稅義務人出售10311日以前取得之房屋,應按買進、賣出之實際成交價格計算利益,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有買賣交易證明資料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即以房屋出售實際獲得利益核課財產交易所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此乃規範稽徵機關核定財產交易所得額之優先順序,而非賦予納稅義務人有自由選擇其財產交易所得,或得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計之所得額申報之權利。

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遵守上揭規定,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為避免嗣後被稅捐稽徵機關依查得實際買賣交易資料,核實認定而補稅處罰,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不得恣意選擇按財政部頒訂標準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