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意保險單之要保人與受益人異同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1060215新聞稿
留意保險單之要保人與受益人異同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已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契約,如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屬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並繳納贈與稅。
該局指出,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於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或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即保險公司)借款,是要保人享有財產上之權利。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即屬贈與行為,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計算贈與財產之價值及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甲君於100年間與保險公司簽訂6筆保險契約,並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各期保險費皆由甲君支付,嗣於104年變更要保人為乙君(甲君子女),該要保人由甲君變更為乙君之行為,即係甲君將保單價值無償讓與乙君,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申報繳納贈與稅,經該局查獲後,計算變更要保人時之各筆保單價值合計1,220萬元,核定甲君短漏報贈與額1,220萬元,除補徵贈與稅外,並處1倍罰鍰。
該局提醒,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並計算基本所得稅額,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請留意其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