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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購屋借款利息支出,須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該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始得申報列舉扣除

財政部1060711新聞稿

納稅義務人購屋借款利息支出,須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該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始得申報列舉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須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始得申報列舉扣除。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除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外,須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始得列舉扣除,又每一申報戶以1屋及每年扣除數額30萬元為限。

該局指出,甲君於103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12萬元,經該局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甲君雖主張其確實居住在該房屋,應予認列;該局以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認列,係指因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始有適用,且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惟本件甲君、配偶及其子於103年度均未於該屋坐落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並駁回其復查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