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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借名登記於他人之土地,係屬銷售該土地之請求權,應按出售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財政部1060731新聞稿

營業人銷售借名登記於他人之土地,係屬銷售該土地之請求權,應按出售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嗣營業人出售該未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並取得代價,應認屬其係銷售該土地之請求權,為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土地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倘經查獲營業人銷售該土地請求權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除應補徵所漏營業稅額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營業人甲公司購入土地,囿於土地容積移轉申請,乃借名登記於A君名下。甲公司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取得對A君請求交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嗣甲公司出售該未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並取得代價,應認屬其銷售該請求權,為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該局遂就甲公司銷售時漏開統一發票1,300萬元部分,除補徵營業稅65萬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65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購買土地,倘借名登記於他人,嗣後出售該未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並取得代價,係屬銷售該請求權,為債權買賣行為。是營業人出售此債權請求權時,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無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土地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倘有是類情形,因一時不察,未依法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籲請營業人應注意前揭規定核實開立統一發票,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