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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交易新制房地所得額不得減除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1061003新聞稿

營利事業交易新制房地所得額不得減除土地增值稅

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10511日起,出售1051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或10312日以後取得並持有2年以內房屋、土地(以下簡稱出售新制房地),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1項規定,按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以下簡稱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所稱房地交易所得額係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因該房地交易所得額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避免重複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630日取得房屋、土地,成本為1,500萬元,106731日以2,500萬元出售該房屋、土地,假定不含土增稅之費用為300萬元,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200萬元,土地增值稅為40萬元,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如下:

1.  房地交易所得額=2,500萬-1,500萬-300萬元=700萬元。

2.  計入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7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

該局進一步提醒,營利事業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若係出售新制房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7項規定,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或損失,惟出售非屬新制房地者,應在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