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代扣稅款之日起」,以給付所得當日開始起算
財政部1061011新聞稿
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代扣稅款之日起」,以給付所得當日開始起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該局說明,所稱代扣稅款之日起,係以當日開始起算。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6年10月2日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A君股利淨額300,000元,按20%扣繳率扣取稅款60,000元,則甲公司應於106年10月11日以前,將所扣稅款至金融機構代收稅款處繳納並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給付上揭對象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需於代扣稅款當日(即給付所得之日)起算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申報扣繳憑單,切勿將扣繳始日排除計算,以免造成逾期繳納或逾期申報,而遭受裁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