佣金支出應有居間仲介事實,始可認列
財政部1061013新聞稿
佣金支出應有居間仲介事實,始可認列
營利事業為拓展外銷業務,常透過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來銷售貨物,並給付佣金作為報酬。南區國稅局表示佣金支出須具有居間仲介之事實,若無法證明確有居間仲介之事實,即使形式上具有佣金合約或支付憑證,佣金支出仍無法被核認。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佣金支出1千餘萬元,經國稅局查核發現佣金給付對象A公司係甲公司負責人投資設立於薩摩亞群島之公司,甲公司雖提供與A公司之仲介合約及匯款證明資料,惟甲公司銷售對象為其大陸關係企業,甲公司無法說明銷售貨物予關係企業卻必須由A公司居間仲介之原因,亦未能提供A公司從事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因此,無法證明A公司有提供居間仲介服務,經該局剔除佣金支出,並補徵稅額。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的支出必須與營業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佣金支出是營利事業對於代理商、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產品所提供仲介而給予之報酬,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須有支付佣金的匯款事實外,仍須證明該項佣金支出,是與營利事業的業務有關,而且為必要者。
該局提醒各營利事業,佣金支出應妥善保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如往來文件、傳真及足資證明提供服務事實的文據以憑認定有仲介事實,避免日後因舉證困難而影響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