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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銷售獎勵金,應列為進銷貨折讓

財政部1070124新聞稿

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銷售獎勵金,應列為進銷貨折讓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及銷貨折讓處理,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進貨及銷貨折讓。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按銷貨金額及經銷契約給付銷售獎勵金或商品服務費予經銷商,並取得經銷商所開立載明為佣金之發票,營利事業常誤認其支付之獎勵金屬佣金性質,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為佣金支出或其他費用。惟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1項後段規定,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列報為銷貨折讓,非屬營業費用。

該局並提醒,經銷商收取之獎勵金既按折讓處理,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所規定之扣繳範圍,無須由給付人扣繳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