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旅遊費用列支規定
財政部1070312新聞稿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旅遊費用列支規定
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達到一定購買、銷售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參加國內、外旅遊的相關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業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但是如以達到一定購買、銷售數量或金額為招待經銷商或客戶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參加國內、外旅遊的相關費用,性質上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之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隔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地址、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向國稅局列單申報,並於隔年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給經銷商或客戶;惟如經銷商或客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或團體,因免扣繳資料經國稅局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資料查詢服務,依所得稅法第94條之1規定,得免填發憑單。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如有上開達一定條件者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以「其他費用」列支外,對於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則應注意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