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決清算所得,可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財政部1070730新聞稿
公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決清算所得,可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公司遇有解散、廢止情事時,其當期決算所得,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事由之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申報,清算所得應於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起30日內申報,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內各期核定虧損扣除之規定。
南區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其適用條件除須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尚有需如期申報乙項;實務上,偶有營利事業,未能於法定之期限內申報,導致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而無法適用盈虧互抵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所得額中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解散,決、清算所得案件之申報時限,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而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或廢止之文書發文日之次日為準起算。另外,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申報,並於申報前自行計算繳納稅款,而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為準起算。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之日起3個月。